(海校办字[1996]22号,2005年9月修订)
为了加强教职工队伍的管理,严明纪律,规范教职工请假制度,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职工在办公时间,教师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及学校和学院、教研室(组)规定的必要活动时间,因故不能上班或上课的,均应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条 请假的类别和期限
(一)病假 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 凡因私事必须在办公、上课或规定的集会等活动时间办理的,可以请事假。
(三)婚假 教职工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一般给假三天,符合晚婚条件的初婚者(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再补假十天。
(四)丧假 教职工配偶、直系亲属和在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不超过五天。
(五)探亲假 教职工探亲,应由本人安排在暑假或寒假期间,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工作时间探亲的,按事假办理报批手续。
(六)产假、计划生育假 女教职工产假九十天,领取独生子女证者补假九十天。属计划生育晚育者,再补假十五天。产假正值暑假者补五十天。正值寒假补假二十天。女教职工流产休假十四天。上环休假三天,取环休假一天,结扎休假二十一天。男教职工结扎休假七天。其他计划生育假凭指定医院证明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
(七)工伤假 凡因工负伤,经指定医院诊断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
(八)路程假 教职工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可按实际路程给予路程假。
第三条 假期时间计算办法
假期时间自离岗(或离校)之日算起。病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四条 请假期间的待遇
一、工资
(一)病假
l、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2、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病假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4)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期间停发国家工资中的津贴部分。
(二)事假
事假全年累计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本人工资停发。
(三)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路程假工资照发。
(四)计划生育假;
女教职工在产假或职工请计划生育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校内岗位津贴
按《海南大学岗位津贴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请假、销假手续
(一)教职工请假,均应按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并交待工作后方可离岗。
(二)请病假、工伤假须提供校医院或指定医院诊断证明,领导方可准假。离校在外地请病假,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病历及诊疗医院的治疗、药费等有效收款票据,方可补办请假手续。
(三)凡请假均须填写请假条,说明请假原由,并附上有关材料,经相关领导签批方可准假。因特殊情况口头请假的,须及时补办书面准假手续。请假单报告,由考勤员妥善保管备查,作为扣发工资、岗位津贴和行政处分的依据。
(四)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五)请假期满,应按时到批准单位办理销假手续,上班工作。
请假期满,因故还不能上班者,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湘同。
第六条 请假批准权限
(一)处级干部请假要向学校组织部报告,正职领导或主管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请假,须经校长或党委书记批准;其他副职领导请假,报分管领导批准。
(二)教职工请假一天以内由科(教研室)领导批准。请假二至十五天,由学院、处(室)领导批准。十五天以上由学院、处(室)报人事处批准。
(三)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由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四)出国(出境)探亲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送人事处,报校领导批准。
第七条 旷工处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论处: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办理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分配工作,又没有特殊情况,不到职的;
(四)申请调动,未经批准并办妥手续而擅自离职的。
旷工1—15天的减发相应天数的工资。旷工1天减发当月岗位津贴的30%。旷工3天以上停发当月岗位津贴。年度旷工累计10天以上,下年度岗位津贴停发。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停发当月工资。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即作辞退处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并按月公布考勤情况,对各类缺勤者,应及时按规定由本单位或报人事处扣发工资、奖金、岗位津贴或予以行政处分。若有教职工连续旷工一周以上,而所在单位不及时批评教育和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向人事处报告,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考勤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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