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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大学教学督导委员会工作条例(海大办[2008]18号)

海大办[2008]18号

(2008年3月11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风、学风、校风建设,强化对教学和教学管理的监督、指导,促进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的提高,学校实行教学督导制度。它是学校为落实教学工作中心地位、保障人才培养质量采取的一项教学质量保障与监控制度。

第二条 教学督导委员会在分管教学校长和教务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配合教务处检查、监督、指导全校教学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 教学督导工作以引导教师树立先进的教育教学观念,提高教学质量为宗旨,坚持“督、导、评、改、建”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成立校级教学督导委员会,其教学督导工作由分管教学副校长直接领导。

第五条 各学院(部、中心)参照本条例制订本学院教学督导工作规范,并成立教学督导小组,开展相关的教学督导工作。各学院(部、中心)行政工作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教学督导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教学督导员任职资格

第六条 学校教学督导员的任职资格: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有较高的马列主义理论和政策水平、有较深的教育理论造诣和丰富的教学或教学管理经验;

2、坚持原则,服从领导,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实事求是、乐于奉献;

3、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的离退休或在岗教育工作者,且身体健康、能顺利完成各项教学督导工作。

第四章 教学督导员的聘任与管理

第七条 教学督导员的聘任程序:

1、符合教学督导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根据学校文件规定向教务处自荐或各教学单位向教务处推荐拟聘人选;

2、教务处进行资格审核与考察、征求拟聘人选个人或单位意见;

3、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拟聘人选;

4、公示;

5、校长正式聘任。

第八条 学校教学督导委员会成员每届聘期为2年,原则上连续聘任不超过2届,年龄超过70周岁者不再继续聘用。

第九条 教学督导员原则上不坐班,但有事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工作期间因病或因事,请假1天由督导委员会主任批准;请假3天由教务处批准;请假3天以上由主管校长批准。

第十条 教务处根据学校年度中心工作,会同教学督导委员会主任制订教学督导年度工作计划。教学督导员开展教学督导工作应有记录、有交流、有反馈,每月月末将督导工作记录表交教务处统计工作量,未交者视同未完成工作量。

第十一条 实行教学督导例会制度。每月月末举行1次教学督导员例会,每学期举行1次由分管教学副校长、教务处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学院院长或分管教学副院长等参加的教学督导工作总结交流会。

第十二条对于履行职责不力、欠公正或因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教学督导员,学校予以提前解聘。

第五章 教学督导员的权利

第十三条 学校教学督导员享有的权利:

1、有权参加各学院、系(教研室)组织的各种教学活动;

2、有权深入教学管理、课堂、实验室、实践教学基地等检查、指导工作;

3、有权查看与检查教师的教学大纲、教材、教案、批改后的考试试卷、学生成绩报告单、学生作业和实验报告等有关教学文件资料;

4、有权制止教师违反教学规范的行为和做法;有权制止教学管理人员违反学校教学管理规章制度要求的行为;有权制止学生违反校纪的行为;

5、对各类教学评奖、职称晋升和岗位聘任,接受有关单位委托,从教学态度和教学效果方面给予建议性评价;对学生反映教学态度不好、教学效果差的任课教师,教学督导委员会对其评奖、职称晋升和岗位聘任持有“一票否决权”。

第六章 学校教学督导员的义务和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学督导员的义务职责主要有:

1、根据学校人才培养目标和确定的教学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教学督导工作,要求每周完成工作量为6学时左右的听课任务,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海南大学教学督导员专家听课记录表》;

2、根据学校教务处的统一安排,参加校内有关教学工作的评价活动,通过深入教学一线对教师的教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价和沟通”,帮助教师提高教学水平;

3、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教材建设、教风、学风建设及教学管理等方面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和检查,撰写调研报告,向教务处或学校领导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学校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提供决策依据;

4、加强教学管理工作理论的研究与学习,每人每学期提交两篇教学工作研究论文;

5、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教学秩序检查与巡视,及时汇报或处理各类问题;按要求参加学校或学院组织的其它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工作方式主要有听课、检查、评估、调研、座谈等。

第七章 学校教学督导员待遇

第十六条 根据教学督导委员会成员完成工作情况,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七条 学校设立专项经费,保证教学督导委员会正常开展各项调研活动。

第十八条 教学督导员在聘任期间由学校颁发聘书和督导证。教学督导员挂牌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有关部门和各学院对教学督导员的工作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并给予大力支持。有关单位或教师个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采纳学校督导员针对教学或教学管理工作提出的改进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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